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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与朱宝兰、贾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朱宝兰,贾平,马媛媛,祖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090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展览馆东侧3号楼商住楼1-3号。主要负责人:赵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礼,男,该行银川分行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女,该行银川分行风险经理。被告:朱宝兰,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贾平,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媛媛,女,1981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祖刚,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与被告朱宝兰、贾平、马媛媛、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礼、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兰、贾平、马媛媛、祖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宝兰、贾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88608.76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马媛媛、祖刚对被告朱宝兰、贾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宝兰、贾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800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马媛媛、祖刚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宝兰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宝兰、贾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朱宝兰、贾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8608.7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朱宝兰、贾平、马媛媛、祖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宝兰、贾平、马媛媛、祖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宝兰、贾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800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马媛媛、祖刚自愿为被告朱宝兰、贾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贾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宝兰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宝兰、贾平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朱宝兰、贾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8608.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宝兰、贾平、马媛媛、祖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宝兰、贾平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宝兰、贾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宝兰、贾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88608.76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马媛媛、祖刚自愿为被告朱宝兰、贾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媛媛、祖刚对被告朱宝兰、贾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媛媛、祖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宝兰、贾平追偿。被告朱宝兰、贾平、马媛媛、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兰、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88608.76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媛媛、祖刚对被告朱宝兰、贾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媛媛、祖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宝兰、贾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宝兰、贾平、马媛媛、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