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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罗杰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572号移送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该院院长。被执行人:罗杰,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罗杰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罗杰缴纳罚金3000元。移送执行人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罗杰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罗杰缴纳罚金3000元的执行。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贵审判员  何永孝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