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福均与沭阳县亮明木业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亮明木业制品厂,张福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亮明木业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同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上诉人沭阳县亮明木业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张福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沭阳县亮明木业制品厂于2017年8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沭阳县亮明木业制品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沭阳县亮明木业制品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沭阳县亮明木业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审 判 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赵媛媛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