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亮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亮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广东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永,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亮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勤,广东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根,广东膨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震,总经理。原审被告: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望佐。上诉人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欧特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亮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欧特科技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比欧特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52号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其财产与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该证据合法有效并充分证明二者财产彼此独立;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简单粗暴,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具体理由:(一)上诉人已提交关于上诉人与比欧特科技公司彼此财产独立的《报告书》,该《报告书》由深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出具,而该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质。因此,该《报告书》具有法定效力,并可以依法证明上诉人财产与比欧特科技公司财产独立。(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报告书》具有违法或无效等情形的证明材料,也即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报告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该《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比欧特科技公司财产独立。(三)上诉人持股比欧特科技公司期间均有能够证明彼此财产独立的财务报告(如深圳XX会计师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相关财务报告由比欧特科技公司持有和保管,但自股权转让给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后,相关财务资料(包括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比欧特科技财产独立的财务报告)由其持有、保管,上诉人无法获取。因此,原审法院简单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股东期间财产与比欧特科技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与事实不符,也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要求不是比欧特科技公司股东的上诉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此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关于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23日将所持股份依法转让给了亚星半导体公司,自此上诉人就已不是比欧特科技公司的股东。而本案系上诉人不是比欧特科技公司股东后发生的债务纠纷,因此,原审依据该条之规定要求非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无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63条“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则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显而易见,该条所称股东为现任持股股东,而非他人;因此,依据该条规定要求比欧特科技公司的股东亚星半导体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而要求不是比欧特科技股东的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要求作为比欧特科技公司前股东的上诉人和现任股东亚星半导体公司均须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逻辑错误。因为若前股东对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后股东还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承担责任重合,并加重他人责任。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前股东和现任股东均需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法理逻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要求前股东和现任股东均需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与法律明文规定不符。法律明文规定要求唯一股东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要求现任股东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前股东也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相关事实并未审理调查清楚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须对比欧特科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主持法律正义、还上诉人公平。亮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亮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比欧特科技公司向亮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5976.54元及利息14758元(利息按照利率6%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请求计至被告清偿完毕止),共计260734.54元;2、判令比欧特光电公司、亚星公司对比欧特科技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比欧特科技公司、比欧特光电公司、亚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比欧特科技公司向亮成公司发送采购单,注明货物名称、型号、送货日期、数量、单价,2014年8月前月结60天,8月后月结30天,亮成公司收到采购单,盖章回传给比欧特科技公司,后亮成公司根据采购单供货,双方到月底对账。送货单部分有比欧特科技公司盖章,部分由其员工温书民、胡克涛、杨阳签收。双方对账单显示:2014年10月货款93515.04元,2014年11月货款204022.26元,2014年12月货款3425.98元,2015年2月退货1488.02元,3月退货322.38元,6月退货519.80元。比欧特科技公司曾于2015年9月、10月开具两张支票给亮成公司,但未兑现。另查,比欧特科技公司原系比欧特光电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2015年6月23日,比欧特科技公司唯一的股东由比欧特光电公司变更为亚星公司。2015年11月12日,比欧特科技公司、亚星公司与比欧特科技公司供应商召开应付货款会议,亚星公司确认:因比欧特科技公司为亚星公司全资子公司,所以目前供应商的债务为亚星公司和比欧特科技公司共同承担。11月16日,比欧特科技公司与亚星公司发表联合声明:亚星公司作为比欧特科技公司的母公司,对比欧特科技公司的持续发展将给予大力支持,并协助比欧特科技公司办理向各债权人依法支付欠款事宜。原审庭审中,亮成公司主张2014年11月货款按203590.26元计算,12月货款按1472.26元计算。亮成公司确认已收到比欧特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1月份的部分货款50270.81元,并主张比欧特科技公司开具的两张银行支票因未提供密码而入账失败。比欧特光电公司为证明在其为比欧特科技公司一人股东期间财产独立于比欧特科技公司,提供了比欧特科技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及股权转让前增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亮成公司根据比欧特科技公司的采购单提供货物,双方的交易依法有效,比欧特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亮成公司支付货款。亮成公司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退料通知单与对账单,证明双方交易金额,结合亮成公司主张的金额,93515.04元+203590.26元++1472.26元-1488.02元-322.38元-519.80元-50270.81元=245976.55元,亮成公司主张比欧特科技公司支付24597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比欧特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亮成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欧特光电公司在交易期间系比欧特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比欧特科技公司的财产,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亚星公司现为比欧特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比欧特科技公司财产,且自愿承诺共同承担债务,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比欧特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亮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97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24597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比欧特光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亚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亮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保全费1824元,由比欧特科技公司、比欧特光电公司、亚星公司负担。经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5年4月1日前比欧特光电公司是比欧特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2015年4月1日后亚星公司为比欧特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比欧特科技公司与亮成公司交易期间为2014年7月至12月。比欧特科技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比欧特科技公司对此项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比欧特科技公司在与亮成公司交易期间比欧特光电公司作为比欧特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比欧特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比欧特科技公司财产,故比欧特光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2015年4月1日比欧特光电公司将比欧特科技公司转让给亚星公司,但比欧特光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亚星公司自愿免除比欧特光电公司所承担的比欧特科技公司债务;即使亚星公司自愿免除比欧特光电公司承担比欧特科技公司债务的责任,但比欧特光电公司、亚星公司双方股权转让涉及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比欧特光电公司仍应对比欧特科技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比欧特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比欧特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