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社会与郑建玲、沈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社会,郑建玲,沈建,陈中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796号原告:陈社会,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玲,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第三人:陈中饶,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原告陈社会与被告郑建玲、沈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社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亮亮、被告郑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和、第三人陈中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社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位于温县祥云镇盐东村东六排5号的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建玲系同村村民,经村委统一安排原告于1997年取得祥云镇盐东村东六排5号房屋。2016年10月份,原告从外地回家,发现原告的上述房屋无故由第二被告居住。后经了解得知,被告郑建玲将房屋出租于被告沈建居住,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被告郑建玲在明知对原告上述房屋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于被告沈建并收取租金,而被告沈建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实际占有人系无权占用,二被告应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郑建玲辩称,1、原告陈社会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社会没有法定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执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在该村宅基地确权测绘图上显示本案争执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第三人陈中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郑建玲系本案争执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争执房屋系第三人陈中饶所建,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第三人陈中饶享有。2016年7月,被告郑建玲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盐东村委会在该买卖合同上盖章予以认可。被告郑建玲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用、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被告郑建玲在受让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合理合法,原告陈社会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假如原告陈社会与第三人陈中饶之间确实存在产权纠纷,但被告郑建玲的购房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该房屋的购买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被告郑建玲同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社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建未予答辩。第三人陈中饶述称,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出资50000余元,历时两年建成。由于第三人急需用钱,于2016年7月11日以65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郑建玲,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郑建玲已将房款付清,双方买卖房屋也征得村委会的同意,原告没有资格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原告陈社会、被告郑建玲、第三人陈中饶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被告郑建玲在购买争议房屋后将争议房屋租赁给被告沈建使用的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争议房屋占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柴某、陈某证明该宅基地系原告陈社会移民搬迁时由村民委员会根据移民安置政策给原告陈社会分配的。第三人陈中饶对此不持异议,但陈述是在原告陈社会占有其与父亲陈万留共有的房屋后,第三人与原告互换的。原告称其占有父亲陈万留的房屋属于陈万留个人财产,不存在与第三人共有的问题。至于陈万留的房屋是否与第三人共有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分析认定。3、关于争议房屋的建造问题。原告诉称争议房屋是村民委员会根据移民安置政策分配给原告陈社会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屋是由原告出资,第三人负责建造的。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陈述称该房屋系第三人出资建造的,与原告无关。关于争议房屋是原告出资由第三人负责建造的,还是第三人出资建造的,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原告、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明,原告移民时分配的宅基地仅将房屋基础建成,房屋系第三人负责建造且原告明知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郑建玲购买争议房屋的问题。被告郑建玲提供其与第三人陈中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陈中饶予以认可,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陈中饶对争议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其与被告郑建玲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被告郑建玲经盐东村民委员会同意,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屋,第三人陈中饶将争议房屋交付被告郑建玲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条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根据该条规定,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权之主体须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权之人;二是相对人须为所有物之现在占有人;三是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本案中,原告陈社会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如果原告陈社会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郑建玲占有争议房屋就是间接的无权占有人,被告沈建就是无权的直接占有人,原告陈社会请求二被告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如果被告郑建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陈社会因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就不复存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陈社会对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陈中饶在此宅基地上建成房屋。至于是原告陈社会出资委托第三人陈中饶建房,还是第三人陈中饶本人出资建房,双方存在争议。对处分有争议的物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问题,法无明文规定,可以类推适用关于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形,构成无权处分。被告郑建玲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争议房屋,争议房屋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因目前我国农村地区仍然没有建立完善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且涉案房屋自始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在此情况下,占有成为重要的公示形式。第三人陈中饶建房,原告陈社会是明知的,期间也未发生原告阻止第三人建房等宣示原告作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相关事件,且第三人陈中饶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中,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郑建玲有理由相信负责建造房屋的第三人陈中饶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郑建玲对第三人陈中饶无权转让的事实实际知晓。被告郑建玲在购买房屋时也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其对第三人陈中饶无权处分争议房屋没有过错,被告郑建玲与第三人陈中饶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无其他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被告郑建玲已善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对争议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被告沈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对争议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原告陈社会已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陈社会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社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宁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艳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