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熊顺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赵荣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顺才,黎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赵荣林,赵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4856号原告:熊顺才,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国军,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车站村,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520327078485060K。负责人:徐世军,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赵荣林,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赵广林,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熊顺才与被告黎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赵荣林、赵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月18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黎国军申请重新鉴定,又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守、代理审判员石朝晶、人民陪审员谭德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军、被告赵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军、人寿财险、赵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8567.91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黎国军驾驶贵CSR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从保家往彭水方向行驶,与被告赵荣林驾驶的渝HAF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2016年4月4日经彭水县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黎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需108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人寿财保;被告赵荣林驾驶的车辆应承担被告黎国军和人寿财保不足部分;被告赵广林系车辆所有人与被告赵荣林系父子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黎国军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谭召珍、熊顺才、蔡雨香、赵荣林四人受伤,根据你院生效法律文书:在涉案交强险内谭召珍享有21807元、赵荣林享有65419元(额外享有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熊顺才享有21807元,蔡雨香享有9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谭召珍享有14000元、赵荣林享有278100元、熊顺才享有7900元。关于赵荣林和谭召珍部分,被告人寿财保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熊顺才的医疗费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处理,交强险预留部分只能处理死亡伤残项下费用。2.原告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认可第二次鉴定结果;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营养费无医嘱支持,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赵荣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广林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6时30分,被告黎国军驾驶贵CSRX**号轻型普通货车并搭乘黄声娇沿国道319线从本县保家镇往彭水方向行驶至本县国道319线2081KM+400M(小地名:保家蜂场)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HAFX**号轻型普通货车并搭乘谭召珍、熊顺才、蔡雨香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谭召珍、黎国军、黄声娇、赵荣林、熊顺才、蔡雨香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保家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国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荣林、黄声娇、谭召珍无责任。原告熊顺才受伤后当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3日伤情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905.5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若有不适需门诊随访。”2016年4月18日复查并花费医疗费443.38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向彭水县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申请。2016年7月6日,该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熊顺才受伤伤残等级为10级;2.熊顺才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0800元;熊顺才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适宜。鉴定费用19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黎国军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熊顺才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5日,该所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熊顺才未构成残;2.被鉴定人熊顺才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600元。被告黎国军驾驶的贵CSR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四受害者赵荣林、谭召珍、熊顺才、蔡雨香,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谭召珍享有21807元,赵荣林享有65419元(另外享有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熊顺才享有21807元,蔡雨香享有967元;对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赵荣林享有278100元,谭召珍享有14000元,熊顺才享有7900元,蔡雨香自愿放弃权利。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受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赵荣林、谭召珍诉黎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并分别作出(2016)渝0243民初3122号、(2016)渝024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显示:谭召珍在交强险内获赔21807元、在三者责任险内获赔14000元、由黎国军赔偿46146元;赵荣林在交强险内获赔75419元、在三者责任险内获赔278100元、由黎国军赔偿138906.61元。现以上两判决均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现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本案事实,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8348.9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348.91元,有相应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和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54478元。因被告受伤程度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顺才未构成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碍难支持;3.误工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8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没有举示具有劳动能力和实际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住院期间15天×100元/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共计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原告请求金额为1900元,因护理期、营养期不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则对该部分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因伤残等级经再次鉴定未构成残,本院对该部分700元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鉴定,确需鉴定确认事项,本院对该项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91元,考虑到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受伤程度未构成残,侵权行为基于过失所致,故,本院对该项诉求,碍难支持;10.后续医疗费10800元。本院根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该项费用确认为7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348.91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1元、后续医疗费7600元,共计为18889.91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已经在庭前达成分配合意,本院对其合意的效力予以认可。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预留的份额内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负担。第一,原告交强险预留份额21807元(不包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所预留的交强险份额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所确认原告的损失中,有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91元,属于该赔偿限额赔偿项目之列,应由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原告第三者责任险预留份额7900元。应当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不足部分。第三,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黎国军负担。另:本案被告赵荣林、赵广林,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原告诉请要求上列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熊顺才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91元,共计15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熊顺才医疗费7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黎国军一次性赔偿原告熊顺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医疗费7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398.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熊顺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熊顺才已预交785元),由原告熊顺才负担585元,由被告黎国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再守代理审判员 石朝晶人民陪审员 谭德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