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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香娣与陶传贤、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娣,陶传贤,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187号原告:吴香娣,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陶传贤,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91089250U。法定代表人:陶传贤。原告吴香娣与被告陶传贤、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得塑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香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950000元,以本金1800000元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与陶传贤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2月1日起,陶传贤多次向吴香娣借款用于周转。2016年9月17日通过对账,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86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对账还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从2016年9月18日开始分六个月还清前期所欠利息,前五个月每月归还利息150000元,最后一个月付清110000元。后吴香娣多次要求还款,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未能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如一期未还,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违约,吴香娣有权要求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一次性偿还本息,另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利息9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陶传贤庭后辩称,只认可向吴香娣借款本金900000元,其余是利息,本息共认可1500000元。向吴香娣出具的具条大部分是利息作为本金出具的。出具上述具条是本人当时认为如有款项,认账付款。现公司倒闭,无款给付。2016年出具的协议是委托吴香娣办理正得塑料公司破产出具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起陶传贤因公司经营缺资向吴香娣借款,后陶传贤归还了本息。2012年1月18日、8月15日、9月18日、11月14日、2013年2月4日、2月8日陶传贤分别向吴香娣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7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2012年1月18日、7月16日、8月1日、8月18日、2013年7月31日由吴香娣分别向他人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950000元,转借给陶传贤,约定年利率24%。2014年3月11日由吴香娣向他人借款100000元,转借给陶传贤,约定年利率24%。同日吴香娣又借款250000元给陶传贤,约定年24%。之后,陶传贤给付部分利息。2014年8月6日陶传贤归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陶传贤向吴香娣出具尚欠本金18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15%。2014年10月24日,陶传贤出具利息275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9月18日双方对账,陶传贤向吴香娣出具欠条一张、借条一张,欠条约定:截止2015年9月18日陶传贤尚欠吴香娣利息5224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247500元),借条约定陶传贤尚欠本金1800000元,月利率12.5‰,按月支付利息22500元,本金一年还清。在约定的期限内陶传贤未还,2016年9月18日,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吴香娣签订一份《对账还款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自2009年2月1日起多次向吴香娣借款用于周转,到2016年9月17日为止,尚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860000元,本息共计2660000元。定于从2016年9月18日开始分六个月还前期所欠利息860000元,前五个月每月偿还150000元,最后一个月付清110000元。本金1800000元继续借给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年息10%,期限一年(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同时约定如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视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违约,吴香娣有权要求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一次性付清本息。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对账还款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860000元,其中有72000元是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等欠吴香娣工资、审计费。正得塑料公司原经营人系陶传贤,且陶传贤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18日借条、2014年10月24日欠条、2015年9月18日借条、2015年9月18日欠条、2016年9月18日对账还款借款协议、2013年8月1日结算单、取款凭证、(2017年)皖052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吴香娣向证人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传贤向吴香娣借款,至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实属违约。吴香娣现主张本金1800000元,陶传贤抗辩只借吴香娣本金900000元,其余系利息。因未能举证,且吴香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证据,足以证明吴香娣陈述属实,故吴香娣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香娣主张利息950000元,其中含有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等欠吴香娣工资、审计费计72000元,应当扣除,故本院对878000元利息予以支持。吴香娣主张以本金18000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的《对账还款借款协议》中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债务进行梳理总结,并再次承诺了还款期限,故陶传贤、正得塑料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传贤、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香娣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878000元,合计2678000元,并支付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香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00元,由被告陶传贤、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作 功人民陪审员 夏 建 新人民陪审员 孙 金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端木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