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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郭爱珍与袁宜海、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珍,袁宜海,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355号原告:郭爱珍,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袁宜海,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宾江村赣丰线至中稍路口处。法定代表人:袁宜海。原告郭爱珍与被告袁宜海、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宜海、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袁宜海及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袁宜海、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2、袁宜海、施明喜的名片各一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张名片的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3、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张,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该证据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业务办讫章”,本院予以认定;5、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袁宜海的签名,并加盖有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50000元款项,当日,被告袁宜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还加盖有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到2015年10月22日止,并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为证,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50000元,而被告袁宜海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且该借条中加盖有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被告袁宜海系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底而自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分文未付,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或就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举证,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又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袁宜海、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起算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宜海、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爱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袁宜海、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爱珍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袁宜海、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侯晓翔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思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