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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再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研究院、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研究院,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晏明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再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17号办公楼。代表人:黄展业,该设计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莫婷婷,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婷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9号南大物流市场二仓第A3-1号。法定代表人:谭海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碧海新天7号楼516号房。法定代表人:包全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零冠武,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献,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晏明广。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设计院)、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正公司)、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一审第三人晏明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桂民申2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建公司设计院、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婷婷,琅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五建公司设计院、五建公司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刻有“广西建工集团五建公司设计院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部”的印章,但五建公司设计院从未成立过这个项目部,即使存在这个项目部,对于这个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用盖印章签约的相关人员没有得到五建公司授权这一点是明知的,因此,琅正公司存在恶意和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2、即使对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部这一印章行为存在过错,其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3、二审法院超越了琅正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判决,违法变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琅正公司对五建公司设计院和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琅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华隆公司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由华隆公司向琅正公司支持利息312059.89元并判令华隆公司以582806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从未设立过该项目部,也未以该项目部名义承接过任何工程”以及“无论对五建公司而言还是五建公司设计院而言,均未参与到华隆长湖花园项目的施工,更无法从该担保行为获取任何利益,因此申请人未对此进行追认”并不属实。因此,足以认定“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部”是五建公司设计院的下属部门,两再审申请人已实际参与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华隆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请求。琅正公司辩称:1、五建公司设计院、五建公司再审请求中并没有对本案利息和违约金事项提出异议,华隆公司也没有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故本案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不是再审审理范围。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否认设立过五建公司设计院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部以及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担保行为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判决五建公司设计院对本案债务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五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琅正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属于善意无过错,五建公司设计院作为担保人在明知其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情况下,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债务50%的连带清偿责任。琅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隆公司向琅正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828068.73元、垫资利息312059.89元及违约金;2、五建公司设计院、五建公司对华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五建公司设计院、五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琅正公司(供方)与华隆公司(需方)、五建公司设计院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部(担保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就防城港华隆公司开发建设的“华隆·长湖花园”项目向供方采购各种型号的钢材约5500吨,并就交货时间、地点及支付货款、垫资利息和违约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供方一栏盖有琅正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一栏盖有华隆公司的公章,担保方一栏盖有五建公司设计院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琅正公司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向合同指定的工地供应了十八批次钢材共计2997.625吨、总金额9828068.73元,华隆公司分批支付了货款共计400万元,尚欠货款共计5828068.73元。琅正公司向华隆公司追索余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隆公司支付琅正公司钢材款5828068.73元;二、华隆公司向琅正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略);三、五建公司设计院对华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五建公司对五建公司设计院上述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9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758元,由琅正公司负担7398元,由华隆公司、五建公司设计院、五建公司负担57360元。琅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支持琅正公司一审诉请的垫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判令华隆公司向琅正公司支付垫资利息312059.89元及违约金710985.0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隆公司、五建公司设计院、五建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华隆公司向琅正公司支付利息312059.89元;三、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隆公司向琅正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82806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到至付清之日止);四、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五建公司设计院对华隆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五建公司对五建公司设计院上述第四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琅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7元(琅正公司已预交),由华隆公司负担,待华隆公司向该院交纳14007元后,由该院退回琅正公司。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对华隆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因五建公司设计院、五建公司再审请求中对原判认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无异议,华隆公司亦未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故本院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华隆公司应支付的钢材款、垫资利息和违约金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五建公司设计院、五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琅正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担保方是五建公司设计院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部,该项目部是五建设计院的内部职能部门,按照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本案中五建公司设计院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部在没有五建公司授权或者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人,故琅正公司与五建公司设计院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五建公司设计院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部名称本身已经表明该项目部是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琅正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五建公司设计院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是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的情况下,仍然与该项目部签订保证合同,琅正公司对此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对本案保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琅正公司自行承担,五建公司设计院、五建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二、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828068.73元;三、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12059.89元;四、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82806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7元,共计78765元,由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98元,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67元。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分别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周家开审判员  韦志勇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璐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