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海与慕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慕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556号原告:王海,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慕小江,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王海与被告慕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2978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一辆运输半挂车,在王海御嘉停车场加油。2016年2月15日所加柴油欠款297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慕小江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慕小江在原告王海处加油,共欠原告加油款29780元,并于2016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讨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慕小江已偿还原告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出具有条据却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予以偿还,但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慕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货款5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慕小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