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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90293E。法定代表人:彭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远,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84108801U。法定代表人:张雄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杨家湖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958894709。法定代表人:黎光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江西科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改判临川公司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安泰公司可以行使诉权错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科慧明公司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临川公司拖欠安泰公司货款。经临川公司提议,将临川公司拖欠安泰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转移给科慧明公司,安泰公司和科慧明公司均表示同意,因此,才有了科慧明公司给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安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青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这样,安泰公司仍是债权人,而科慧明公司则由担保人变为债务人,临川公司不再是债务人,不再负本案合同之债。承诺书实质上是附时间条件的还款合同,安泰公司与科慧明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8月30日,而安泰公司在2016年11月14日就起诉科慧明公司,此时合同所附时间条件还未成就,安泰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安泰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临川公司拖欠货款数额错误。原审判决忽视了合同中约定了开税票价和不开税票价两种价格,安泰公司按开税票价主张货款数额,但临川公司已支付了7000000元,安泰公司一分钱税票也没开。因此,安泰公司供应的钢材应当按不开税票价计算价值,应扣减398569.56元[13728355.26-442693.34]×3%],实际欠款为5887082.36元(6285651.92-398569.56)。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安泰公司与科慧明公司签订了承诺书,债务已经转移,安泰公司就不再负合同之债,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债务没有发生转移,临川公司也不应承担如此之重违约责任。第一,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2016年8月26日后,安泰公司没要临川公司支付货款,直到2016年11月起诉。因此,如果要安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期限只能按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计算,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违约责任直接由科慧明公司承担。第二,不能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年利率24%的违约金只适用于民间借贷,且是受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临川公司与安泰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且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科慧明公司按年5.1%利息向临川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本案临川公司应按年5.1%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原审判决按货款6285651.92元支付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法。在6285651.92元货款中,包含税款398569.56元。但安泰公司至今一分钱的含税发票也未给临川公司,也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应按不开税票价计算违约金。安泰公司辩称,1、安泰公司与临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安泰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没有向临川公司出具过任何同意临川公司转移合同之债的书面意见,原审判决临川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2、承诺书属于合同担保方科慧明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关于担保时效继续延长的附加合同,科慧明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上诉,应视为对该承诺书的法律约束力的认可;3、虽然安泰公司与临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开税票价和不开税票票价两种计价方式,但均是以临川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为前提。此外,根据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由购方将货款金额如数转至卖方公账上方可。现如今临川公司仍欠货款6285651.92元未付,欠款不清,是否开具发票也就无从谈起。并且根据依法纳税的原则,临川公司这种先行扣除税点不开具发票的计价方式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安泰公司与临川公司对货款的计息时间和月息2分的计息标准的条款是得到双方确认的,也不违背任何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况且,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所产生,临川公司以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并不是判例法,案由与案情不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也就不一样,临川公司以另一个案件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这一抗辩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慧明公司未答辩。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28355.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科慧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28355.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临川公司、科慧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临川公司。2014年6月24日,安泰公司与临川公司、科慧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临川公司;卖方:安泰公司;担保方:科慧明公司。五、产品价格、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运费承担:钢材价格(本议定价为到工地卸货价):以到货之日[我的钢铁网]对应的南钢、萍钢、新钢价为基数依据,若需方不要开税务发票,扣3%税款结算。具体结算公式如下:开税票价=南昌市场网价;不开税票价=南昌市场网价*97%;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2、由于本工程要求卖方垫资5000000元,买方承诺月息按2%计算资金占用费,并由投资人担保,本合同才启用生效。对垫资部分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从第一批钢材到达之日起计息,累计到5000000元为止,按到货先后日期计算资金占用费。垫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最迟在2015年5月底前结清。安泰公司在卖方处签名盖章,临川公司在买方处签名盖章,科慧明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安泰公司共向临川公司发货共计13285651.92元(按南昌市场网价计算),临川公司收到货后,陆续向安泰公司支付贷款7000000元,尚欠6285651.92万元未付。2016年8月26日,科慧明公司向安泰公司承诺,科慧明公司作为投资担保方,现继续承诺该合同真实有效。临川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7000000元货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安泰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与临川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安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发货给临川公司,临川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安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临川公司承担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垫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最迟在2015年5月底前结清,资金占用费即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临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1、安泰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且临川公司已不负合同之债。2、安泰公司提供发货单中2014年7月6日的三张发货单上提货人万峰的签名不是万峰本人的签名,也未收到这三张发货单上的货物。3、2014年9月10日发货单上分别有艾林康、艾和康的签名,不予认可。该院经审查认为,1、2016年8月26日,安泰公司与科慧明公司签订的一份承诺书,是安泰公司与科慧明公司之间的承诺,并不是三方约定,也不是安泰公司将债务转让给科慧明公司。2、临川公司对该三张发货单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安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这三张发货单共计442703.34元在安泰公司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该院不予支持。3、艾林康、艾和康是临川公司的员工,艾林康、艾和康在收货单上签名,应认为安泰公司将该货物已送至工地,因此对艾林康、艾和康签名的二张送货单予以确认。科慧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26日,科慧明公司承诺对安泰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科慧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临川公司支付安泰公司货款6285651.92元(按南昌市场网价计算的),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科慧明公司对临川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98元,由临川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泰公司与临川公司、科慧明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安泰公司能否行使诉权的问题。安泰公司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临川公司发送钢材,临川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临川公司认为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其债务已转移给科慧明公司,其不再负合同之债。而科慧明公司出具给安泰公司的承诺书载明“贵公司与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我公司作为投资担保方,现继续承诺该合同真实有效;由于我公司资金未到位,至今拖欠贵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未付清货款以实际结算为准),保证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高安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对该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不执行法律程序”,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科慧明公司并没有受让临川公司对安泰公司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安泰公司与临川公司、科慧明公司三方也没有达成债务转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临川公司对安泰公司的债务并未构成转移,临川公司应支付所负货款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就本案所欠货款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安泰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就起诉的问题,因科慧明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临川公司所欠安泰公司具体货款金额的问题。安泰公司和临川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开税票价和不开税票价,而依法纳税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因此临川公司应按开税票价6285651.92元支付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在收款后应向临川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安泰公司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临川公司发送了钢材,但临川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临川公司认为只应按年利率5.1%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考虑到科慧明公司出具给安泰公司的承诺书以及法院判决科慧明公司按年利率5.1%向临川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的情况,本院酌定临川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向安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临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高安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285651.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高安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8元,合计122796元,由上诉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618元,被上诉人高安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巢澍望审判员  袁飞云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