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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锡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锡康,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鹤山市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锡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锡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锡康驾驶悬挂号牌为粤J×××××的小汽车在鹤山市址山镇325国道行驶,行至禾南村委会掩洞村路段时,李锡康认为王某驾驶的粤A×××××大型汽车挡路使其不能超车,后李锡康驾车逼停粤A×××××大型汽车,并持柴刀下车上前砍坏该大型汽车的驾驶位左侧车门、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经鉴定,粤A×××××大型汽车损坏价值合共人民币(下同)3790元。同年6月8日,李锡康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李锡康向被害单位以及王某、车辆押运员骆某赔偿了共2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及王某的谅解。被告人李锡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锡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锡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锡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锡康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锡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锡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锡康向被害单位及王某、骆某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是初犯,并获得被害单位、王某的谅解,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李锡康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锡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锡康被扣押作案工具:柴刀刀刃一把、水管铁两条、粤J×××××车牌一副,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述物品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