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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05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郭红真与宋群柱、谷秀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真,宋群柱,谷秀珍,宋龙玉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05民初1573号原告:郭红真,女,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宝,系原告丈夫,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群柱,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谷秀珍,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龙玉,男,1995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勇,开封市鼓楼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红真诉被告宋群柱、谷秀珍、宋龙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宝、张珂、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红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038.83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6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护理费72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共计66658.8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开封市××正门××号上班时,被告家喂养的3条狗突然蹿出,将原告咬伤,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疾病控制中心进行救治。而后又到淮河医院注射破伤风疫苗,对伤口进行进一步处理。由于狗咬伤的伤口较脏,外面伤口小里面较深,不能包扎,需暴露治疗,且易反复、难愈合,易感染,医院环境复杂,交叉感染几率较大,故医生建议不住院,而是每天到医院两次进行治疗。2018年2月26日出现精神不振,身体不适,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事发一个月后仅支付了5000元前期治疗费用。被告宋群柱、谷秀珍、宋龙玉辩称,咬伤被告的三条狗不是被告所养,是流浪狗;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的费用不是狗咬伤的治疗费;原告没有住院,误工费只能按治疗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没有住院,护理不应支持;衣服损失应提供购买发票。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上午,原告在开封市××正门××号,被被告宋群柱所饲养的犬只咬伤。当日,原告前往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门诊病历显示:“咬伤时间:17.7.17,受伤部位:下肢,伤口数目:多处,致伤动物:狗,伤口处理:门诊处理,处理意见:①注射狂免蛋白。②注射狂犬疫苗。”花费医疗费3561元。同日,原告又前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门诊现症和治疗记录主要显示:主诉:狗咬伤后4小时。现病史:4小时前被狗咬伤,患者至开封市疾预控制中心行疫苗和免疫球蛋白封闭。既往史:高敏体质,自述对青霉素过敏。同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3日、8月1日、8月3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30日、9月2日、9月5日、9月10日、9月25日、11月17日,2018年5月17日和24日,原告22次前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07.6元。后被告宋群柱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接警时间:2017年7月17日。处警情况主要显示:立即出警后到杨正门街539号,调查后得知郭红真回家时被其邻居宋群柱狗所咬,出警时宋群柱儿子在场,当场调解不成后让蔡金宝和宋群柱进行民事诉讼。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宋群柱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群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咬伤原告的狗非被告谷秀珍、宋龙玉所饲养,故被告谷秀珍、宋龙玉对于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群柱赔偿衣服损失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群柱辩称,咬伤原告的三条狗是流浪狗非其所饲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群柱辩称,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的费用不是狗咬伤的治疗费,此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宋群柱辩称,原告没有住院,误工费只能按治疗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双下肢被狗咬伤,误工情况客观存在,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群柱辩称,精神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群柱辩称,原告没有住院,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双下肢受伤,行动不便需要一定时间的护理,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群柱辩称,衣服损失应提供购买发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38.83元。原告在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各花费医疗费3561元、3907.6元,共计7468.6元,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为凭,扣除被告宋群柱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2468.6元,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月15日,蔡金宝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所花费门诊费用57.7元,非原告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1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3488.03元,非因狗咬伤所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8月9日购棉签花费10元、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药花费9元、统一大药房购药花费5.5元,无医院遗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00元。依照相关规定,分别每日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根据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本院支持误工费9717.65元(29557.86元÷365天×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根据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3028.6元(36848元÷365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和购买药品24次,本院酌定交通费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2468.6元、误工费9717.65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3028.6元,共计21594.8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群柱赔偿原告郭红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594.85元;二、驳回原告郭红真对被告谷秀珍、宋龙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红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原告郭红真负担496元,被告宋群柱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路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