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春海与穆志强、摆存付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海,摆存付,穆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07号申请执行人刘春海,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0日,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田丽妍,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7日,大学本科,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刘春海之妻。被执行人摆存付,男,回族,生于1975年2月15日,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执行人穆志强,男,回族,生于1977年6月5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海与被执行人摆存付、穆志强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摆存付、穆志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刘春海支付欠款293111.32元,承担案件执行费429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穆志强向申请执行人刘春海支付7万元后,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本案和解的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咸晓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