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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8执异5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申请执行人袁某,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某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某称,本院在执行(2016)冀0428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某区某道南侧某某花园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属于异议人本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某户籍登记住址为河北省××肥乡区元固乡××号。在异议人杨某提出本异议时所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其邮寄地址为肥乡区某某佳园18-4-502。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异议人杨某所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地址为肥乡县某某佳园18-5-302号。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某某小区物业费缴费情况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某并未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也并非系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用房。故其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