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12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金敦、吴新梅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金敦,吴新梅,孙文华,杜艾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2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金敦,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吴新梅,女,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执行人:孙文华,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执行人:杜艾荣,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受理孙金敦、吴新梅申请执行孙文华、杜艾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生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6923.9元(包含执行费3625元),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收到以上款项,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字23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