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国、王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国,王风云,王占英,罗修奎,李瑞松,王明华,孙志伟,程杰,高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26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斌。被告:王金国。被告:王风云。被告:王占英。被告:罗修奎。被告:李瑞松。被告:王明华。被告:孙志伟。被告:程杰。被告:高彩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国、王风云、王占英、罗修奎、李瑞松、王明华、孙志伟、程杰、高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生、薛成斌、被告王金国、李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云、王占英、罗修奎、王明华、孙志伟、程杰、高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为30995.52元,剩余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金国(共同还款人王风云)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由王占英(共同还款人罗修奎)、李瑞松(共同还款人王明华)、孙志伟(共同还款人程杰)、高彩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6年6月16日到期,现尚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金国、李瑞松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王风云、王占英、罗修奎、王明华、孙志伟、程杰、高彩霞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风云、王占英、罗修奎、王明华、孙志伟、程杰、高彩霞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占英、王金国、李瑞松、孙志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第0111号。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0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借款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金国的授信额度为26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占英、罗修奎、王金国、王风云、李瑞松、王明华、孙志伟、程杰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占英、王金国、李瑞松、孙志伟自愿组成肆人联户联保小组。以上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2014-0111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王占英与罗修奎、王金国与王风云、李瑞松与王明华、孙志伟与程杰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高彩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111号。合同约定,被告高彩霞自愿为被告王金国与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办理各种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金国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67917‰,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发放至被告王金国指定银行账户“62×××56”。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尚欠本金260000元及利息30995.52元未还。被告王占英、罗修奎、李瑞松、王明华、孙志伟、程杰、高彩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国、王占英、李瑞松、孙志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彩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王金国、王占英、李瑞松、孙志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金国、王占英、李瑞松、孙志伟均应对其中一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修奎、王明华、程杰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罗修奎、王明华、程杰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国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王风云与借款人王金国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国与王风云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占英、李瑞松、孙志伟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订立人,被告高彩霞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订立人,被告罗修奎、王明华、程杰作为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的出具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国、王风云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0995.5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占英、罗修奎、李瑞松、王明华、孙志伟、程杰、高彩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占英、罗修奎、李瑞松、王明华、孙志伟、程杰、高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国、王风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