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董怀志、李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董怀志,李翠玲,李玉栋,刘玉霞,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935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东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4719225A。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董怀志,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翠玲,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玉栋,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被告:刘玉霞,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被告: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426441-5。法定代表人:王秉华,总经理。被告: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96172499U。法定代表人:冯树勇,总经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董怀志、李翠玲、李玉栋、刘玉霞、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机电科技公司)、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纸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怀志、李翠玲、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怀志、李翠玲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6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20804.59元以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怀志、李翠玲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怀志、李翠玲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董怀志、李翠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到期后,被告董怀志、李翠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董怀志、李翠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董怀志未作答辩。被告李翠玲未作答辩。被告李玉栋未作答辩。被告刘玉霞未作答辩。被告国信机电科技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裕东纸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董怀志(借款人)、李翠玲(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5.1%执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结息,自借款发放起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债务人董怀志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包括复利和罚息)、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董怀志发放贷款300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董怀志归还借款本金0.04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董怀志、李翠玲尚欠借款本金299999.96元、利息20804.59元(罚息20166.25元、复利638.34元)未支付。被告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贷款欠本欠息明细、借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董怀志、李翠玲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董怀志,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董怀志、李翠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董怀志、李翠玲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6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20804.5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主张被告董怀志、李翠玲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作为被告董怀志、李翠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对被告董怀志、李翠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怀志、李翠玲追偿。被告董怀志、李翠玲、李玉栋、刘玉霞、国信机电科技公司、裕东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怀志、李翠玲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6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2080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怀志、李翠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玉栋、刘玉霞、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李玉栋、刘玉霞、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董怀志、李翠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董怀志、李翠玲负担;被告李玉栋、刘玉霞、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裕东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迪迪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