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朝玉与吴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朝玉,吴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923号原告郝朝玉,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吴振涛,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原告郝朝玉诉被告吴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朝玉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急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承诺兑现,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诿搪塞原告,现直接拒接原告所有来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振涛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今借到郝朝玉现金¥56000元(伍万陆仟元),吴振涛,2014年4月25日”。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原告在收到利息款后,并未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利息2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朝玉借款56000元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吴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