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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俊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52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吴俊立,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唐山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7月20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吴俊立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绕城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远出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俊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lOO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俊立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 判 决 被告人吴俊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旭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若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