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XX生与杨晓东、周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杨晓东,周静,杨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930号原告:XX生,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杨晓东,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周静,女,1980年6月8日出生,回族,打工,住平罗县。被告:杨怀珍,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告XX生与被告杨晓东、周静、杨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生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杨晓东在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拆迁补偿款35574元、被告杨怀珍在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拆迁补偿款90747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东(第一次到庭)、周静、杨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000元及利息41787.90元(7年),本息合计108787.9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县住房,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53000元,因其它原因,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被告隐瞒了该房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2010年4月26日工商银行通知原告该房屋还有67000元的银行抵押贷款没有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贷款,被告无力偿还,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上述银行贷款,三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返还该笔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杨晓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有些高,根据被告现在的能力没办法承受。被告杨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静、杨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杨晓东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一直未偿还。2007年,经原告与被告杨晓东协商,被告杨晓东将其位于××县(面积85.17㎡)房屋出售给原告,以抵顶上述借款,双方之间的房款结清。因涉案房屋被告杨晓东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平罗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下欠房款67000元未还。2010年4月,原告返还了67000元的房款并支付利息239.11元。2010年5月5日,被告杨晓东、周静、杨怀珍给原告出具欠房款67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该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该笔欠款三被告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怀珍系被告杨晓东父亲。被告杨晓东与被告周静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凭证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杨晓东位于××县房屋,购房款结清后,原告得知,该房屋被告杨晓东在银行按揭贷款,下剩房款67000元未返还,后原告返还,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事实在庭审中被告杨晓东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房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房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25235元67000元×5.31%÷365天×2589天(自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7日止)。被告周静、杨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周静、杨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生房款67000元、支付利息25235元,共计92235元;二、驳回原告X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杨晓东、周静、杨怀珍负担1050元,由原告XX生负担188元。保全费1151.61元,由被告杨晓东、周静、杨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文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双书 记 员 田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