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连伟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伟江,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新疆库车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新疆库车县。201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伟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伟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连伟江到库尔勒市梨香路爱尚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900元现金、身份证及银行卡。案发后,赃款己被挥霍未追回,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连伟江到库尔勒市开发区康博花园门口金典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趴在吧台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吧台的一部苹果6SPLUS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21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7年5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连伟江在库尔勒市滨河路滨河二号小区停车场,发现×××越野车的窗户没有关好,将被害人马某放在车内的一部三星SM-N9006型手机、4包好猫牌香烟、1包钻石牌香烟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600元,4包好猫香烟的价格为80元,1包钻石香烟的价格为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伟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7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1.有扒窃行为,可从重处罚;2.累犯,应从重处罚;3.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4.第二、三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伟江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连伟江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连伟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伟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连伟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且有扒窃行为,可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属坦白,应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伟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价值共计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对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