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琚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琚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709号原告:罗某某,男,1930年1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禄裱海湾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芬、王娅琳,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琚某某,住云南省安宁市禄裱琚家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某,女,1973年5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县街中元良村,系被告女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琚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芬、王娅琳,被告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9202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琚某某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琚家营村驶往安宁市禄裱供销社牲畜交易市场,14时00分,当琚某某把车停放于安宁市禄裱供销社牲畜交易市场内未拉起手制动离开车辆后,其所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自行向前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该车的前部与罗某某、游某某相撞,致罗某某受轻伤一级,游某某受轻微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还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7】第00501号)认定,被告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未赔偿过原告的其他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琚某某答辩称:2016年12月19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琚家营村驶往安宁市禄裱供销社牲畜交易市场,我把车停放于安宁市禄裱供销社牲畜交易市场内,拉起了手制动离开车辆二十几米买鸡待付钱时,才听到旁边的人说车碰到了人,造成罗某某轻伤一级。我未尽好看护自己车辆的义务,只是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当时已有87岁高龄,出门赶街,应有相应监护人陪护,电动三轮车在无人驾驶情况向前滑动,受伤人未及时避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经87岁,此次事故没有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原告骨折后住院已出院也恢复自理能力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所以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对于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我也不认可。护理费应按照165元每天住院23天计算为37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准。后期治疗费,出院记录上已显示原告痊愈出院,不存在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不合理的要求导致不合理的支出,不予承担。我本人身体也不好,各项费用的赔偿望法庭酌情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罗某某和琚某某的身份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院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护理证明书、退休证、退休证明、户籍证明、安宁市人民医院催款通知单、预交收据、医疗门诊费用、借条。2.被告提交的预交收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主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安宁市人民医院2017年6月5日出具的病情介绍单、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护理证明书由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程序做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罗某某的休假证明和收入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在安宁鑫湖医院有限公司购买的西药费3544元不是原告就诊的医院购买,在无病历或医院处方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安宁市人民医院2017年2月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安宁市人民医院2017年4月2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产生于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之后,属于后期医疗费用的范围,本院不再重复计算。8.原告提交的安宁市人民医院2016年12月25日门诊交费单不是医疗费发票,也没有医院的收费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9.原告购买助行器和坐便椅的费用,结合原告“左侧股骨骨颈骨折(头下型)”的医院诊断,本院认为确有必要购买,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0.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和发票与其就诊时间基本对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琚某某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安宁市禄裱街道办事处琚家营村驶往安宁市禄裱供销社牲畜交易市场,14时00分,当琚某某把车停放于安宁市禄裱供销社牲畜交易市场内未拉起手制动离开车辆后,其所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自行向前行驶的过程中,车的前部与罗某某、游某某相撞,致罗某某受轻伤一级,游某某受轻微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7】第00501号)认定,被告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还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系昆钢退休职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罗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家里的亲戚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管理好自己的三轮车致其行驶撞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受伤的过程中,并无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行为,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应负一定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采信证据计算为4616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医疗机构诊断意见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住院23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罗某某利用休假进行护理,由于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514元÷365天×23天=3561元。结合2017年6月21日安宁市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后三月内生活不能完全处理,需专人护理”的医嘱和原告出院后由家里的亲戚护理,本院酌情以每天80元计算原告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为:80元×90天=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合计为10761元。5.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7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云南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611元×5年×20%=28611元。7.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用共计14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过程中确需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达到九级伤残和被告在致原告受伤过程中并非故意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身体伤害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61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076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861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99100.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710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10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01元,减半收取为1000.5元,由被告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