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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3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惠霞、王艳、陈林、孙涛、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刘惠霞,王艳,陈林,孙涛,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3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史永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川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惠霞,女,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艳,女,生于1974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林,男,生于1976年8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孙涛,男,生于1982年5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惠霞、王艳、陈林、孙涛、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4061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承担案件受理费7968元、公告费480元,共计414574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本院另有多个案件未履行,在银行无存款。经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等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房产、车辆已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对被执行人刘惠霞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