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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赵永忠、吴立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58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93号。主要负责人:曹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楠,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忠,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立芹,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李灵童,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伟,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被告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楠、张丝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永忠、吴立芹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13368.08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并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对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永忠、吴立芹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60万元,赵永忠、吴立芹以其共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室房产、李灵童、李伟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按约向赵永忠发放贷款6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永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永忠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66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赵永忠、吴立芹以其共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房产(房产证号为: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李灵童、李伟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为赵永忠、吴立芹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吴立芹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赵永忠以其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对上述借款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按约向赵永忠发放贷款6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永忠、吴立芹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3368.08元。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立芹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出具的《配偶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按约向赵永忠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永忠、吴立芹应当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7年6月12日,赵永忠、吴立芹尚欠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3368.08元,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要求赵永忠、吴立芹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13368.08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赵永忠、吴立芹以其共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房产、李灵童、李伟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房产为赵永忠、吴立芹的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当赵永忠、吴立芹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有权以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灵童、李伟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赵永忠、吴立芹追偿。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忠、吴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13368.08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有权以被告赵永忠、吴立芹提供抵押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房产、李灵童、李伟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灵童、李伟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赵永忠、吴立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4元,减半收取计5017元,由被告赵永忠、吴立芹、李灵童、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