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爱春、张满生与刘瑞胜、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爱春,张满生,刘瑞胜,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郭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春,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生,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胜,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胜,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鑫,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爱春、张满生因与被上诉人刘瑞胜、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郭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2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爱春上诉称,刘瑞胜在诉状中陈述理由始终都不涉及上诉人郭爱春,无论是《合作协议》还是《买卖协议》均与郭爱春无关。不动产也不涉及郭爱春,种种证据证明郭爱春不是涉案人。若想让郭爱春担责成为涉案人,那么郭爱春的土地、房产、商铺、工厂均在乌海,依据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及有关不动产争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交由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支持郭爱春的管辖权异议之申请。张满生上诉称,上诉人张满生从未与被上诉人刘瑞胜有过任何合伙或买卖关系,刘瑞胜非法占有张满生财产,强行要求将张满生合法取得的财产交由刘瑞胜,于理于法无任何根据。刘瑞胜作为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做原告又做被告,如此矛盾的诉讼还牵连无关的上诉人,不仅无法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为上诉人带来诉累,严重影响了工作、生活。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瑞胜、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郭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刘瑞胜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仅涉及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同时还涉及到生产设备的交付和变更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的承担,本案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郭爱春、张满生住所地不在平罗县内,但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平罗县,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刘瑞胜选择平罗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郭爱春、张满生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满生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综上,原裁定对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认定不当,但对于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郭爱春、张满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