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执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361号申请执行人蒋美玉等4人与被执行人蒋江波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美玉,欧阳艳,欧阳光,欧阳华,蒋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361号申请执行人:蒋美玉,女,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欧阳艳,女,1982年7月1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欧阳光,男,1985年5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欧阳华,男,1988年6月2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蒋江波,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美玉、欧阳艳、欧阳光、欧阳华与被执行人蒋江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5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蒋江波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蒋美玉、欧阳艳、欧阳光、欧阳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6041.3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1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蒋江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江平审判员 吴木东审判员 郑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荣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