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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戴何富与阮小军、阮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何富,阮小军,阮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046号原告戴何富,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戴文芳,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原告戴何富的女儿。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阮小军,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阮华超,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广东和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何富诉被告阮小军、阮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何富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芳、何玉桂,被告阮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约4时00分,被告阮小军驾驶粤K×××××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李韦均由北京桥往G207线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路体育馆西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戴何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何富、阮小军和李韦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中戴何富受重伤。上述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小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驾,对这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戴何富负次要责任。原告戴何富受伤后即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2日,住院时间79天,共用去医疗费137752.4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脑挫裂伤。右侧慑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眼神视神经损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十四天,其余一人护理。建议:1手术治疗,2、加强营养治疗。原告就此已向贵院起诉。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出院后又转到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做脑部手术,住院时间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3日。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0750.57元,残疾赔偿金368426.32元(34757.2×20×53%),误工费1999元(34757.2元÷365天×21天),护理费为2520元(120元×21天),伙食费2100元(100元×21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30元。总费用为406925.9元。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肇事粤K×××××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仍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小军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责,被告阮小军承担责任为110000+(406925.9-110000)×70%=317848.13元。被告阮小军对上述赔偿义务未履行。被告阮华超作为车主对阮小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后续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小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406925.9元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阮华超对阮小军的赔偿责任406925.9元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阮小军不作答辩。被告阮华超辩称,一、被告阮华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虽然车辆时阮华超所有,但是是我儿子被告阮小军偷偷开出去的,根据法律规定被盗车辆在被盗期间所肇事的责任与车主无关,而且阮小军在交警笔录上说自己盗开的。车辆所有人阮华超不应作为被告。二、原告部分诉求不能支持。1、医疗费,除在广州住院有医疗费发票的之外,其他的不能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居民户口,所以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4、营养费没有医嘱。5、护理费没有医嘱。6、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不能认定,没有依据,而且住院清单没有记录,也没有注明发生白蛋白费用。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所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必须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评残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由法院认定。三、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认定原告是无证驾驶,而且是逆向行驶,阮小军也受到了法律的处罚,阮华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4时16分,被告阮小军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韦均由北京桥往G207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路体育馆西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戴何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戴何富、阮小军、李韦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阮小军血液酒精含量为213.27mg/100ml,符合醉驾标准。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戴何富的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5月23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6]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阮小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戴何富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阮小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戴何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阮小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戴何富应承担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李韦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10多万元。由于经济困难,而伤患又需继续治疗,故原告就其该次治疗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以(2016)粤0982民14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确定:1、被告阮小军、阮华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396.02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6396.02元)给原告。2、被告阮小军赔偿81957.67元给原告,被告阮华超对其中30%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从化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的当天,又转院到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3日),用去医疗费25330.67元。诊断:1、脑脊液鼻漏;2、右侧外伤性视神经病;3、前颅底、脑屋积气;4、右侧硬膜外血肿。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贝雪)。2、避免用力擤鼻及打喷嚏。3、2周后门诊复诊。4、神外定期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8月1日、2日,原告在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用去复诊检查费1433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挂号费10元(耳鼻喉科5元、眼科5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719.1元(诊查费716.1元、挂号费3元)。在茂名市中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61.8元(治疗费56.8元、挂号费5元)。原告以上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7554.57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Ⅵ(六)级、Ⅷ(八)级、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05年3月起即受雇于化州市市容卫生管理处成为该处环卫工人。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957元,并参加了社会保险。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阮华超,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阮华超与被告阮小军是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等,被告阮小军提供的赔付收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小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戴何富应承担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李韦均无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27554.57元(其中门诊复诊2223.9元、住院25330.67元)。以上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的外购白蛋白等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未见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654.5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误工费1369.9元(1957元/月×21天)。原告是化州市市容卫生管理处在职工人,其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57元,有其提供的化州市市容卫生管理处工资明细表证实,请求按住院的21天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因原告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妥,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应予支持;虽然未见陪护医嘱,但原告住院期间作了全麻手术治疗,留陪人一人合理,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368426.32元(34757.2元/年×20年×53%)。原告因伤致六级、八级、十级等三项伤残是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按53%的残疾等级比例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05年3月起即受雇于化州市市容卫生管理处成为该处环卫工人,有相关的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实,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4、交通费,因未能提供任何乘车发票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合计372316.2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401970.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阮华超是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阮小军是事故时的驾驶人(即侵权人),两被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9654.57元。而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原告上一次起诉的(2016)粤0982民1445号一案中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故本案中被告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72316.22元,而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原告上一次起诉的(2016)粤0982民1445号一案中已经处理了16396.02元,剩余限额为93603.98元(110000元-16396.02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了剩余限额,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3603.98元给原告。以上合计被告阮华超、阮小军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93603.98元给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08366.811元(401970.79元-93603.98元),被告阮小军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阮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70%即215856.77元(308366.81元×70%)。减除被告阮小军已经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195856.77元给原告。被告阮华超作为肇事车辆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由于其管理不善导致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儿子被告阮小军驾驶其车辆上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应对被告阮小军的这部分赔偿承担30%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华超、阮小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93603.98元给原告戴何富。二、被告阮小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5856.77元给原告戴何富。被告阮华超对其中的30%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戴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阮小军负担2831元,原告戴何富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