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胜勇与周建华、辛增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勇,周建华,辛增勇,戈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468号原告:王胜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男。被告:辛增勇,男。被告:戈伟,男。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胜勇与被告周建华、辛增勇、戈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被告周建华、辛增勇、及被告辛增勇、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建华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辛增勇、戈伟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三被告与易外生四人合伙购买原告出资建造的康乐大道西六C2栋3x2号楼x单元及x单元(现门牌号为××),用于成立江西嘉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至2015年4月24日,辛增勇、戈伟、易外生名下应付款已基本付清,但被告周建华尚欠100万,为此,被告周建华自愿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欠条,并作出下列还款计划:①产权证办下以后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40万;②其余60万元分别于2015年8月1日前还10万,9月1日前还10万,10月1日前还10万,11月1日前还10万,12月1日前还10万,12月31日前还10万;③利息从5月1日开始按2分月息计算,如未履行承诺,则按3分计算,可向担保人追诉责任内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辛增勇、戈伟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于2016年4月份已交付被告,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为维护合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周建华辩称,原告所称是事实,我计划先还本金,利息希望对方少算一点,三分的利息太高,我承担不起。被告辛增勇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此担保超过保证期限,免除了保证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戈伟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此担保超过保证期限,免除了保证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被告周建华没有异议,被告辛增勇及戈伟对欠条中“可向担保人追诉责任内本金及利息”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形成时间有问题,明显是欠条形成之后加上去的,是谁写的也记不清了,是谁按的手印也记不清了;辛增勇还认为,字肯定不是我写的,谁写的我记不清了,我当时理解的这句话的意思是周建华所欠款的100万元,我不会承担责任,我只承担我股份内的部分责任,当时我跟王胜勇提到了这个意思。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被告周建华无异议,被告辛增勇虽然提对欠条中“可向担保人追诉责任内本金及利息”的内容及所盖手印提出异议,是谁写的他记不清,并且在出具欠条的当时向王胜勇提到了这句话应该是作“周建华所欠款的100万元,我不会承担责任,我只承担我股份内的部分责任”的理解,可见,这句话在出具欠条时即已存在,也就是在辛增勇签字时已有此内容,不是后来原告擅自加上去。被告戈伟虽然也对欠条中“可向担保人追诉责任内本金及利息”的内容及所盖手印提出异议,但又对这些内容是谁写的及手印是谁盖的认为不清楚。而且被告辛增勇及戈伟经本院提示后又明确表示对有异议的部分不提出鉴定申请。而欠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确为被告辛增勇和戈伟所签,其签名也表明了当时被告辛增勇和戈伟对欠条内容的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原告王胜勇与被告周建华经结算,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并对欠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辛增勇及戈伟对此款提供了担保,并承诺“利息从5月1日开始按2分月息计算,如未履行承诺,则按3分计算,可向担保人追诉责任内本金及利息。”。对被告周建华提供的收条原件二份、抵账对账单二份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周建华与辛增勇、戈伟曾购买原告的房屋用于酒店经营,房屋交付后,经结算,周建华尚欠购房款1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周建华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王胜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具体还款明细如下:①产权证办下以后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肆拾万元;②其余陆拾万元分别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拾万,9月1日前还拾万,10月1日前还拾万,11月1日前还拾万,12月1日前还拾万,12月31日前还拾万,共计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③利息从5月1日开始按2分月息计算,如未履行承诺则按3分计算。可向担保人追诉责任内本金及利息。”,周建华在欠款人后签名,辛增勇、戈伟在担保人后签名。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已将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此后,原告在周建华处多次赊购烟酒等商品,价款合计37295元,原告同意抵偿相应本金。2017年7月7日,周建华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7年1月15日偿付原告本金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本金7627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1、被告周建华、辛增勇、戈伟购买了原告位于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房屋用于经营江西嘉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周建华尚欠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了房款支付时间和月利率。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762705元至今未付,被告周建华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被告辛增勇、戈伟在被告周建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利息从5月1日开始按2分月息计算,如未履行承诺则按3分计算。可向担保人追诉责任内本金及利息”。可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被告辛增勇、戈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从5月1日开始按2分月息计算,如未履行承诺则按3分计算。可向担保人追诉责任内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主债务最后到期之日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起诉向被告辛增勇、戈伟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辛增勇、戈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勇欠款762705元及利息(以76270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辛增勇、戈伟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增勇、戈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王胜勇负担3539元,被告周建华、辛增勇、戈伟负担15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启荣审 判 员 漆 星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