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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唐伟与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沈军,梁书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3280号原告:唐伟,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金德,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军,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梁书秀,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唐伟与被告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米业公司)、沈军、梁书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海米业公司、沈军、梁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系沈军、梁书秀夫妻于1995年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系军海米业公司附近的村民,每年秋收后将稻谷出售该公司,被告梁书秀出具欠据,截止2014年4月中旬,被告军海米业公司关门歇业,共欠原告售粮款20000元拒不及时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售粮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沈军、梁书秀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系沈军、梁书秀夫妇投资设立的经营大米加工、销售、粮食收购、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唐伟陆续将粮食销售给军海米业公司,被告梁书秀向唐伟出具售粮款欠条。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军海米业公司共计欠原告售粮款20000元。2015年4月,军海米业公司因经营不善闭门歇业,原告等售粮户索款无门而到政府部门信访,故引起纠纷。2016年12月11日,经枣阳市平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唐伟与三被告曾达成内容为“军海米业公司、沈军、梁书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兑现所欠唐伟售粮款20000元”的调解协议,后三被告未履行。201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欠条二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军海米业公司、沈军、梁书秀拖欠原告唐伟、粮食款2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及时偿还。因沈军、梁书秀系夫妻关系,军海米业公司系二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又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营期间,二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且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军、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梁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伟粮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沈军、梁书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军、枣阳市军海米业有限公司、梁书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