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司文华与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文华,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699号原告:司文华,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滕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慎伟,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刘建甫,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文华与被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慎伟,被告滕州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刘建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文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904012920010101923234和62×××46,原、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分两笔从以上帐户分别扣款4200.14元和60025.91元,理由是“收回贷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在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2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不认可诉讼时效中断,且与本案无关。签订保证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原告没有审查,只是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签了个字。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方有义务保证该储蓄的安全性,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被告无权扣划原告的存款。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存款64226.05元及利息(按扣款之日至被告履行返还存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农商银行辩称,原告陈述关于在被告处开有账户,并存在储蓄合同属实,被告确认在2016年6月28日从原告账户中收回贷款64226.05元。该两笔扣款是基于原告为耿森担保借款,而且借款已经逾期,根据原、被告之间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系原告授权被告从其账户中扣款以履行原告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在保证合同做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4月25日和2015年4月12日被告对该合同保证人张亚会进行催收,保证期间约定系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方又在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又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在连带保证责任存在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只要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均视为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所以直至被告扣划原告的款项之日,被告方的权利属于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该行开设储蓄银行卡帐户,账号为62×××46,于2014年3月17日在被告处开立工资帐户,帐号904012920010101923234。2016年6月28日被告从以上工资帐户扣款4200.14元,从银行卡账户扣款60025.91元,共计扣款64226.05元,理由是“收回贷款”。原告以上两个帐户一直正常使用,被告扣款前发生多笔交易。另查明,原告及张亚会等与被告在2010年5月1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耿森向被告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5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原、被告对上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超过了保证期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是否有权按约定扣划原告的款项以对抗被告履行储蓄合同义务,其实质是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及诉讼时效的性质。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帐号62×××46,2014年3月17日开立了工资帐户,帐号904012920010101923234,原、被告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及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存款64226.05元及利息。其请求权基础是依法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对于储户的存款,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进行冻结和扣划。现被告以行使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五条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如前所述,该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而使法律关系内容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本案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的存款。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权力的,于除斥期间届满后其权利即消灭。因此,2016年6月28日被告扣划原告存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扣划原告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扣划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指因不行使权力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期间后即丧失权利后果的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即使按照被告的辩解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且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因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人的保证属于债的关系,债权人因担保而享有的担保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而不是物权。债权人只能根据债权的补救方法主张权利,即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向法院主张,而不能运用物权方法来支配或处分保证人的财产(存款)。因此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扣划原告存款不支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原、被告讼争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保证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没有审查,只是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签了个字。因原告没有提出任何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司文华存款本金64226.0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4226.0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诸葛端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淑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