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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绍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绍武,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绍武犯非法持有抢支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绍武在其位于吉林省XXX镇XXX村家中,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抚松县公安局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人沙某的证言,被告人丁绍武的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绍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绍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侦查人员因他人举报到被告人丁绍武在其位于吉林省XXX镇XXX村家中,经劝说,丁主动交出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23日8时许,抚松县公安局接举报人沙某,称同村村民丁绍武非法持有枪支。当日,侦查人员赶到被告人丁绍武家中,经劝说,丁主动交出家中枪支一支。此案告破。2、抚松县公安局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丁绍武指认,由侦查人员对其位于吉林省XXX镇XXX村家中丁绍武主动交出的枪支予以扣押。3、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4、户籍:证实被告人丁绍武于1971年5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死亡证明:证实顾某于2004年1月10日正常死亡。6、残疾证、XXX镇XX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丁绍武为肢体三级残疾,与其母依靠低保维持生活,望对以上情况予以考虑。7、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其举报,听说同村村民丁绍武家中有一支口径枪。8、被告人丁绍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姐夫顾某十几年前出世后,其与母亲一直在顾某的房屋居住。三四年前收拾柜子时发现一支枪,保留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绍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侦查人员根据举报人听说得来的线索,到丁绍武家中经劝说,丁主动交出枪支,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适用社区矫正的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绍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柏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