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淑杰与被告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晶,董淑杰,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716号原告张学晶,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尖山区居民。原告董淑杰,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尖山区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成,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八号北京市西苑饭店5433房间。法定代表人温海,董事长。原告张学晶、董淑杰与被告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晶、委托代理人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晶、董淑杰诉称,第一原告父亲、第二原告丈夫张继民2011年4月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在饶河县口岸日光温室春棚施工工地工作,任该项目部副总指挥,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5年1月11日凌晨1点40分,张继民在该温室春棚内煤烟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7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继民为工伤。2016年10月10日我们向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1日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饶人仲不字(2016)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0月18日我们向饶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一次性伤葬补助金17106.49元,被供养人董淑杰抚恤金144000元,合计737986.49元。被告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张继民在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饶河口岸日光温室春棚样品棚施工指挥部担任副总指挥,2015年1月11日在该工地工棚内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2015年12月20日其女张学晶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7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6)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继民为工伤。2016年10月10日张学晶、董淑杰向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1日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饶人仲不字(2016)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张继民系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青山村农民,2011年8月在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饶河口岸日光温室春棚样品棚施工指挥部担任副总指挥时年龄61岁,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生育有二女,长女张丽萍,46岁,本案中声明放弃诉讼权利,次女张学晶,44岁,独立生活。2014年度全国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014年度双鸭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527元。上述事实有2015年12月30日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派出所证明、本院核对的张继民、张学晶户口复印件。饶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017876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011年9月2日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会议纪要。2016年1月27日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0月11日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饶劳人仲不字(2016)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0月21日双鸭山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017年7月26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韶韶州第7387公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继民在被告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饶河口岸日光温室春棚工地中意外死亡,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因张继民与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为其亦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近亲属支付费用。据此应向张继民次女张学晶(长女张丽萍已放弃诉讼的权利)支付伤葬补助金36527÷2=1812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20倍=576880元。合计595003.5元。另一原告董淑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张继民系夫妻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禾鼎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晶伤葬补助金1812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5003.5元。二、驳回原告董淑杰要求给付伤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洪泰审判员 石靖海审判员 薛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燕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