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杰明与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明,黄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276号原告:李杰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市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小华,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李杰明与被告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份,被告黄小华找到原告李杰明称生意急需一笔现金周转,望原告能相借。因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便把42000元现金借与被告,有欠条为据。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与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杰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黄小华的个人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小华借款的事实;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的事实。被告黄小华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杰明与被告黄小华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黄小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杰明借款42000元。原告李杰明于当日将现金42000元交于被告黄小华,被告黄小华向原告李杰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杰明现金人民币42000元整,并约定在2010年4月3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利息5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小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李杰明一直向被告黄小华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杰明与被告黄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限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虽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利息5倍计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动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31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要计算利息,故该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5月1月。被告黄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华归还原告李杰明借款本金42000元;二、被告黄小华向原告李杰明支付借款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黄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给原告李杰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黄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按照规定交纳上诉���,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喻红峰审判员 李 恒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