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阚某某、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阚某某,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1072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某某,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阚某某、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续利息依法确认到给付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阚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阚某某因修建粮库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月息3%。同日,被告阚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才出具了借条,被告阚某作为永久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2016年8月20日被告阚某某因修建粮库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月息3%。同日,被告阚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阚某作为永久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2016年8月30日,被告阚某某因修建粮库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月息3%。同日,被告阚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阚某作为永久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清偿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阚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91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是借款用途是收粮,不是修建粮库,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之后利息应按法律约定。被告阚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8月20日、8月30日,被告阚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1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阚某为被告阚某某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阚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阚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阚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支付的部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未支付的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阚某为被告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本院起诉在担保期限内,被告阚某应对被告阚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及约定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9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本金9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款日止。);二、被告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639元,由被告阚某某负担,被告阚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楠人民陪审员 杨璐人民陪审员 蒋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