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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蛟河市宇合玉米专业合作社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宇合玉米专业合作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03号原告:蛟河市宇合玉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田宇,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秋,该合作社员工。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该公司员工。原告蛟河市宇合玉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宇合合作社)与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合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田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秋、被告合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合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合旭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448000元,合计2448000元;2.要求合旭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合旭公司为偿还部分农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特向宇合合作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9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宇合合作社多次催要,合旭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宇合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庭审中,宇合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合旭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合旭公司承认宇合合作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合旭公司承认宇合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宇合玉米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娇(本件2页,共印1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