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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竹林耐材有限公司、河南庆州集团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竹林耐材有限公司,河南庆州集团耐材有限公司,河南竹林庆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青岛金汇石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竹林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济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庆州集团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竹林庆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汇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伟,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竹林耐材有限公司、河南庆州集团耐材有限公司、河南竹林庆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竹林耐材有限公司、河南庆州集团耐材有限公司、河南竹林庆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汽运至需方指定仓库,即货物交付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巩义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巩义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平度市,故其选择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