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6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丽、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2诉胡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日作出(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28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2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此判决于2012年7月17日送达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8月2日生效。2012年6月13日,胡某某与妻子徐某1离婚。2012年8月2日,胡某某将其在许昌县凯博轮胎公司99.5%的股份转让,其中转让给徐某139.5%、价值118.5万元,转让给王某60%股份,价值300万元。2012年9月4日徐某2申请许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胡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执行通知书,拒不执行许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股权转让时没有现金交易。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理由是:被告人只是将自己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变更的原因是王某担心债权不能实现,他们之间没有现金周转。拒不履行判决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但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没有看到被告人变卖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的前妻徐某1已经代被告人向徐某2偿还借款10万元,说明被告人也在积极的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徐某2诉胡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日作出(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28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2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此判决于2012年7月17日送达被告人胡某某,2012年8月2日生效。2012年6月13日,胡某某与妻子徐某1离婚。2012年8月2日,胡某某将其在许昌县凯博轮胎公司99.5%的股份转让,其中转让给徐某139.5%股份、价值118.5万元,转让给王某60%股份,价值180万元。2012年9月4日徐某2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胡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执行通知书,拒不执行许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另查,2015年2月13日,徐某1代胡某某偿还徐某2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许昌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13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将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移送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侦查。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院于2012年6月2日判决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2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17日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胡某某。3、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2012年10月19日将执行通知书直接送达胡某某。4、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明2012年9月4日徐某2申请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胡某某强制执行。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2013年8月22日查询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法人是徐某1,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变更前股份结构是代俊铭0.5%,胡某某99.5%;变更后是徐某139.5%,代俊铭0.5%,王某60%。6、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证明2012年8月2日,胡某某转让给王某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价值180万元;转让给徐某1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39.5%的股权,价值118.5万元。7、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证明胡某某和徐某1于2012年6月13日协议离婚。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0、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5日21时许,民警在河南省禹州市药城街抓获胡某某。11、王某提供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27日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向许昌县土地监察队缴纳违法占地罚款142037元,2012年7月1日胡某某、王某向许昌县财政局缴纳土地款788322元。12、收到条、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徐某1代胡某某偿还徐某210万元。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徐某2是2012年起诉我的,我没有出庭,我的律师去了。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我首先和我老婆徐某1办理了离婚,然后我就把我注册的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的股份都转了。其实我和徐某1之间名义上离婚了,目的就是躲债先不还钱。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就是为了躲避我欠徐某2的债务。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解称:判决生效日期与转让股份日期系同一天是巧合,其转让股份时没有考虑到法院执行判决的后果。转让给徐某1股份是因为201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徐某1的钱。14、证人徐某2证言:2011年11月25日还款期限到了后,胡某某也一直没有还款,我就一直找他催要40万元的借款,胡某某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给我。2012年3月20日,我就拿着胡某某给我的借条到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胡某某,一直到2012年6月2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我借款40万元及利息。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胡某某也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书自2012年7月17日送达给我和胡某某,后判决书自2012年8月2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胡某某还是一直没有还款给我,我就申请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胡某某强制执行,在许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发现胡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将他在许昌县凯博轮胎公司的99.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别人,其中39.5%的股份以11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1,60%的股份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并且于2012年8月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徐某1是胡某某的妻子,他们两人在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的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15、证人徐某1证言:我和胡某某是2012年6月离婚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胡某某开了一家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平时我也在公司里帮忙,胡某某的银行贷款到期了,准备再次把钱贷出来,银行不把钱贷出来,因为胡某某在银行上了黑名单,胡某某就给我说:“我们俩把婚离了,用你的名义贷款”,当时我也没说什么,我们俩去民政局把离婚手续办了。我们俩办完离婚手续,胡某某把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分成三份,王某占公司60%的股权,我占公司39.5%股权,代俊铭占0.5%的股权,大概是2012年8月份胡某某把许昌县凯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转到我的名下,王某也加入我公司了,王某和胡某某是朋友关系,具体入了多少钱的股份我不太清楚,我知道王某加入我们公司后,当时我们厂违法占地,胡某某和王某他们一块去政府跑手续,然后他们去财政局交违法占地的罚款,王某往财政局交了94万左右的罚款,之后王某开始投钱给我们厂盖车间。王某想等车间盖好后拆迁土地升值能多赔点钱。16、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8月2日,胡某某把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我,我和胡某某的父亲是同事,胡某某在经营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的时候以建厂、修路等理由多次向我借款,总计160多万元。后来轮胎有限公司因占地问题,政府要求胡某某缴纳建设用地的土地费用,我想着如果不交这部分费用胡某某借我的钱估计也还不上,于是我找了将近100万元缴纳土地占用费。后来我害怕胡某某把许昌县凯博轮胎有限公司卖了,我就要求胡某某把轮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自己一部分。胡某某把轮胎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我,股权价格180万元,后来我又投入43万元建厂房。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能力执行,但却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拒不执行,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证,辩护人关于胡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股权本身属于具有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利,是否变现不影响其执行能力的认定。被告人拥有价值298.5万元的股权,相对判决书确定的4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被告人胡某某完全具有履行能力。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将价值118.5万的股权转让给前妻徐某1,系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其辩解的转让股份与判决书生效在同一天是巧合、转让股份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还徐某1借款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偿还部分债务,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王 保 建审判员 李 建 杰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会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