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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执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广州、徐联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广州,徐联攀,潘春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9执2109号申请执行人吴广州,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文成县。被执行人徐联攀,男,1971年8月30���出生,住泰顺县。被执行人潘春连,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泰顺县((嘉兴市中成新世纪公寓9幢804室)。申请执行人吴广州与被执行人徐联攀、潘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329民初3387号调解书,被执行人徐联攀、潘春连归还申请执行人吴广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375元,执行申请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债务和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人财产保全依法轮候查封登记在徐联攀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桐泾南路333号胥江岸花园2幢3301室房产和坐落于浙江省嘉兴市中成.新世纪公寓9幢804室房产,本院已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已依法查封徐联攀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豪情牌轿车一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相关信息,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9执21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丽清审判员  叶广放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书记员夏晓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