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甘鹏、张兰华等与易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鹏,张兰华,易浩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605号原告:甘鹏,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村委会干部,住袁州区,原告:张兰华,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甘鹏妻子。被告:易浩洪,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教师,住袁州区,原告甘鹏、张兰华与被告易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鹏、张兰华及被告易浩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鹏、张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浩洪立即偿还原告甘鹏、张兰华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9.1万元,共计人民币33.1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原先在经济开发区开厂,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的同学介绍跟原告借款,原告因相信同学,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2011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给原告同学的丈夫曾勇,由曾勇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2012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出用房产证做抵押,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现金4万元,共14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12年12月31日被告借口把房产证取回后就没有再抵押给原告。直至2015年止,被告总共支付利息22.86万元给原告,此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9.1万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允所请。被告易浩洪辩称:向二原告借款24万元是事实,我已经按照月利率3%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2.86万元,由于我开办的电子厂资金周转困难,所以之后未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我一定会想办法偿还,利息就无力支付,请求法院考虑我的实际困难,宽限还款日期,延长向二原告偿还本金的时间。原告甘鹏、张兰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易浩洪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张兰华借款10万元,10万元是原告张兰华通过汇款给案外人曾勇转给被告易浩洪的,卢林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5月21日被告易浩洪向原告甘鹏借款14万元,其中原告张兰华转账给被告易浩洪10万元,另4万元支付现金。借款14万元时被告易浩洪还拿郑秋云的袁州区XXX路XX号宜春市XXX宿舍一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作质押,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甘鹏、张兰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易浩洪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易浩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易浩洪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易浩洪向原告甘鹏、张兰华借款24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被告易浩洪已支付借款利息22.86万元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易浩洪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易浩洪在袁州区工业园内与他人合伙开办一电子厂。因电子厂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易浩洪向原告张兰华借款,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兰华通过案外人曾勇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0万元转给被告易浩洪,同年11月1日,被告易浩洪向原告张兰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兰华现金拾万元整,按0.03元月息计算。借款人:易浩洪,担保人:卢林波。借条上同时注明“已付利息(11.1—元.1)两月”。2012年5月21日,被告易浩洪为电子厂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易浩洪向原告甘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鹏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此据是实。(以0.03元每月计息),同时还在借条上约定“质押房屋产权证《宜房》字第××#户主郑秋云,XXX路X号XXX宿舍”,借款人:易浩洪。次日,原告张兰华向被告易浩洪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被告易浩洪向二原告借款后,至2015年底陆续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总计22.86万元,之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易浩洪催讨借款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易浩洪以电子厂经营困难,资金紧缺无力还款为由未付,二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易浩洪为借款14万元向二原告押了郑秋云的房屋产权证,后又由被告易浩洪在二原告处取回。在本案庭审中,对于被告易浩洪应归还的利息问题,二原告同意被告易浩洪应向其偿还的借款利息,按两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算至2017年8月1日止,原所收取的借款利息总额22.86万元予以扣除,余下的未付利息予以偿付,其余利息二原告不再主张全部放弃。按照二原告的该主张,经计算10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138000元,14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174533元,合计人民币312533元,减去已支付的228600元,被告易浩洪尚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83933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浩洪向原告甘鹏、张兰华两次借款共计24万元,有被告易浩洪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两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双方均认可是3%,故双方的借条上约定“按0.03元每月计息”系书写笔误。原告甘鹏、张兰华按约向被告易浩洪提供了借款,被告易浩洪理应按照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在二原告催促还款之后及时还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严格履行。但被告易浩洪借款后未按时向二原告支付利息,经催告后也不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被告易浩洪负有及时向二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4万元和借款利息的义务。虽然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在本案庭审中,二原告同意被告易浩洪应向其偿还的借款利息,按两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算至2017年8月1日止,原所收取的借款利息总额22.86万元予以扣除,余下未付的利息予以偿付,其余利息二原告不再主张全部放弃。系二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两笔借款在借期内被告易浩洪应支付的利息应为312533元,除去已支付的228600元,故被告易浩洪尚应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为83933元。卢林波为被告易浩洪1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二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借款人易浩洪,未要求担保人卢林波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浩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鹏、张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该款利息83933元,合计人民币323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32.5元,由被告易浩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6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15。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