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郝钇冰与袁茂、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钇冰,袁茂,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何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55号原告:郝钇冰,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茂,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6号。负责人张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智利,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凌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涵予,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瀚,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苗,女,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何红兵,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何苗生父,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郝钇冰与被告袁茂、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何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钇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茂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智利、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涵予及罗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苗的委托代理人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96958.82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时35分,被告袁茂驾驶川A×××××小型客车沿新都红星路行驶至新都区××红星路路口时,与何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郝钇冰(摩托车搭乘者)与摩托车驾驶者何苗受伤。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6年7月2起至2016年7月12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11天,共计住院12天。2016年10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5201611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郝钇冰无责任。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解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10%)、医药费21423.82元、误工费13965元(50466元÷365天×119天)、护理费960元(80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医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交通费311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6958.82元。被告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川A×××××号车系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登记所有,该车依法在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正在租赁期间,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出租过程中符合正常合法的租赁流程,不存在法律所明确的过错情形。故,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以外的应由实际用车人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袁茂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第二次鉴定结论。被告袁茂的赔付比例请求法庭酌定,因为对方无证无牌驾驶。保险公司询问的笔录并未记录询问人、记录人是谁,照片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保险公司询问的笔录和照片不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袁茂驾驶的车内无乘客,只有被告袁茂一人。被告袁茂使用该车不属于营运性质,每天只有一单订单,只是顺路搭乘。保险公司提供的滴滴行程为2016年7月2日,时间不符合,不认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认可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郝钇冰不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提交第二次鉴定的发票1100元,请求抵扣。医疗费按18%扣除自费药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愿意负担30%的赔付责任。伤者郝钇冰19岁,从甘肃到成都读书,病历写明系学生,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880元(80元×11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伙食补助330元(30元×11天)。原告的转院行为是其个人要求,而非当地医疗水平达不到诊疗条件所致,原告主张的机票费用,不属于合理的交通费,故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事故车辆在购买保险时是以非营业性质承保,而在出险时该车在从事网约车,改变了使用性质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三者责任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拒赔。此次事故导致何苗和郝钇冰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给何苗预留费用。我方提供的滴滴行程时间就是6月30日,与事故时间一致。被告何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对鉴定报告无意见。被告何苗是摩托车驾驶员,无证驾驶,交警部门认定何苗在此次事故中付次责,何苗应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时35分,被告袁茂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新都红星路行驶至新都区××红星路路口时,与被告何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郝钇冰(摩托车搭乘者)与摩托车驾驶者何苗受伤。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6年7月2起至2016年7月12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10天,共计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423.82元。2016年10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5201611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郝钇冰无责任。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袁茂系川A×××××轿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11月19日,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荣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汽车租赁合同书,将该车出租给承租方成都荣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2600元。2016年1月30日,袁茂与四川英瑞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承租了该车,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32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川A×××××小型轿车由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出租并收取租金,袁茂承租该小型轿车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郝钇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对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郝钇冰左足第2、3跖骨中远段骨折伤后目前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规定之伤残标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书、验车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袁茂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何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何苗及摩托车搭乘人郝钇冰受伤。2016年10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5201611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苗承担次要责任,郝钇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该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3划分。该车依法在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华泰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由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将该车按照正常合法的租赁流程出租给袁茂使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正在租赁期间。该车辆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以非营运性质投保后用于出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投保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三者责任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不予赔偿。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该车审验合格,承租人袁茂亦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格,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依法将车出租后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袁茂与摩托车驾驶员何苗按责任比例承担,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对此事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鉴于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郝钇冰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21423.82元,扣除18%(各方对此抵扣比例均无异议)自费药3856.29元;3、鉴于原告郝钇冰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且原告并未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当庭抗辩意见(原告系学生,无实际收入)予以反驳。故,原告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80元/天×11天=88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个人要求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机票费用,不属于合理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第一次鉴定费1250(原告垫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383.82元。此次事故致使两人伤,另一伤者被告何苗,产生医药费40742.1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郝钇冰4826.24元【医药费21423.82元÷(40742.12元+21423.82元)×10000元=3446.24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100元,与前述品迭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钇冰共计3726.24元【4826.24元-11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何苗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郝钇冰4335.39元【(医疗费179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自费药3856.29元)×3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何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31.89元【(第一次鉴定费1250+自费药3856.29元)×30%】。故,被告何苗赔付原告郝钇冰共计5867.28元(4335.39元+1531.8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袁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115.90元【(医疗费179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自费药3856.29元)×7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袁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574.4元【(第一次鉴定费1250+自费药3856.29元)×70%】。故,被告袁茂赔付原告郝钇冰13690.3元(3574.4元+10115.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钇冰3726.24元;二、被告何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钇冰5867.28元;三、被告袁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钇冰13690.3元;四、驳回原告郝钇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袁茂承担1556.8元,由被告何苗承担66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肖宇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贤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