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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余若萍与李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若萍,李兵,马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568号原告:余若萍,女,生于1987年6月1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兵,男,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第三人:马武,男,生于1988年10月2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余若萍与被告李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马武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若萍,被告李兵、第三人马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若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宁DR0X**号现代ix35型小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马武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于2016年12月26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宁DR0X**号现代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男女双方截止2016年12月26日之前并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个人私自在签约离婚协议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女方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后原告与马武分居另过。2017年6月8日,原告与马武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原告找马武要宁DR0X**号现代小轿车才知道该车被被告李兵扣押,被告以马武欠款不还为由,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系侵权,而被告与马武之间的债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马武离婚期间由马武个人负债,用途及去向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及孩子也未使用过借款,被告应当返还车辆。被告李兵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原告返还车辆,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丈夫马武于2017年5月31日向我借款时,第三人马武自愿将自己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暂存在我处,并声称短期内还款,还款时将车辆一并开走,当时马武拿的原告和他的结婚证原件在我那借的钱,借款时马武说他第二天把原告叫来做手续,之后再就没有叫来原告,我也再没有见过原告,时至今日,借款人马武没有按照承诺短期内归还借款,同时也没有将存放的车辆开走。在借款时被告既没有要求用马武的车辆作抵押,也没有采取扣押行为,原告诉讼被告侵犯她的财产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原告的丈夫马武主张权利。原告与其丈夫马武设局骗取被告借款,事后又伪造证据,谎称原告夫妻离婚,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转嫁给马武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依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马武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都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若萍与第三人马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6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2016年2月5日,原告余若萍以自己名义购置一辆北京现代牌BH6440LAY轻型客车(车牌号为宁DR0X**号,发动机号为FW490XXX)。2017年5月,第三人马武将该车开到被告李兵处,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将该车押给被告由被告保管,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以后第三人把钱给被告还清后由第三人开走。后原告与被告因该车的返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车辆购置发票、购买保险的发票及保险单、银行流水予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虽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但该协议并不具备登记离婚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马武因借款将涉案车辆押给被告保管,被告基于该事由是否有权占有该涉案车辆。原告诉争的涉案车辆系以原告余若萍名义购置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该车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但即使该车辆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第三人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为借款提供质押的过程中,被告均对涉案车辆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存在审查过失,被告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质权,系无权占有行为。无权处分人将动产质押给他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被告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的损失,因原告在第三人将该车质押被告时亦存在过失,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若萍北京现代牌BH6440LAY轻型客车(车牌号为宁DR0X**号,车辆发动机号为FW490XXX)一辆;二、驳回原告余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