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振远、牙政炮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远,牙政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9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振远,曾用名马著康,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牙政炮,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牙政炮、马振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牙政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马振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马振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振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振远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振远撤回上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苏诞阳审判员 蒋家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