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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王保平、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王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235号原告刘桂珍,女。被告王保平,男。徐慧玲,女。原告刘桂珍与被告王保平、徐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平、徐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保平、徐慧玲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王保平、徐慧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950000元。我以转账方式将该款汇入王保平个人账户。后经催要,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又于2015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刘桂珍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无利息,年底还。欠款人王保平、徐慧玲,2015.7.5日”因二被告至今未付借款,由此成诉。被告王保平、徐慧玲未答辩。原告刘桂珍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原告所示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平、徐慧玲欠原告刘桂珍借款60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王保平、徐慧玲既不答辩,又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则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平、徐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桂珍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该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保平、徐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郭凤瑞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格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