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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亥及如与XX清、董色力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亥及如,XX清,董色力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296号原告:马亥及如,男,生于1974年8月2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康乐县。被告:XX清,男,生于1975年9月13日,回族,高中,工人,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董色力目,男,生于1987年9月5日,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亥及如诉被告XX清、董色力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亥及如、被告XX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色力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亥及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85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缴纳。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装修合同,由原告负责装修二被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费家营十字色力目牛肉面馆,装修费11500元。装修完工,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000元,余款8500元约定三天后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扯皮至今未还原告的欠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装修款及利息。被告XX清辩称,被告与董色力目合伙开的饭馆,门头装潢是董色力目和原告谈的,装潢费多少被告不清楚,在开业当天被告才见了原告。开业一月后被告与董色力目做了合伙清算,将饭馆归被告经营。装潢费多少董色力目没有对被告说过。被告经营后,原告才向被告要钱。装潢费多少被告不清楚,装潢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该向董色力目去要。被告董色力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为自己做证。原告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亥及如与被告XX清、董色力目之间的口头装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XX清、董色力目欠原告马亥及如装修款的事实清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清的饭馆装修是原告与被告董色力目谈的,装修费是多少不清楚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亥及如起诉的主要理由成立,主张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清、被告董色力目偿还原告马亥及如的装修款8500元,二被告负有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清、被告董色力目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登文审判员  马文平审判员  马成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有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