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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与李映亮、冯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李映亮,冯木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9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2118-1。负责人徐雅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男,该行职员。被告:李映亮,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都昌县。被告:冯木兰,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都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映亮、冯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映亮、冯木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分期付款债务本金78638.24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及滞纳金3825.17元,罚息939元,以及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罚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因购买“众泰Z700”小轿车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映亮、冯木兰签订了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2月5日提升被告李映亮(卡号62×××89)用于购车信用额度至人民币11万元,期限36个月,李映亮所购车辆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7年6月13日止,两被告欠我行分期付款贷款本金78638.24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及滞纳金3825.17元,罚息93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分期业务提示,以证明被告李映亮、冯木兰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2015年12月29日九XX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购车合同、购车首付收据、购车发票,以证明被告李映亮通过九XX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众泰Z700小轿车,向原告办理信用卡分期贷款。4、2016年2月5日刷卡记录凭证1份、发放11万元贷款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11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李映亮62×××89的工商银行账户上。5、车辆抵押登记证、编号360009915269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2月4日牌号为赣G×××××的车辆在九江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被告李映亮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截止2017年6月13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83402.41元。被告李映亮、冯木兰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李映亮与九XX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一台。2016年1月6日,被告李映亮、冯木兰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映亮购买“众泰Z700”小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5.8万元整。被告李映亮支付首付款4.8万元后,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万元;被告李映亮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两被告均在该业务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2016年2月4日在九江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后,原告将被告李映亮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临时提高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1万元。信用卡额度贷款审批通过后,被告李映亮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陆续归还金额31361.76元。但自2017年2月5日起,被告李映亮就未再归还贷款。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13日累计欠本金78638.24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825.17元,罚息939元。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映亮、冯木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映亮、冯木兰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分期付款偿还期限已到,被告李映亮、冯木兰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分期付款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映亮、冯木兰偿还原告本金78638.24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825.17元,罚息93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映亮、冯木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映亮、冯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本金78638.24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825.17元,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罚息939元,共计83402.41元。二、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与被告李映亮、冯木兰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享有对被告李映亮、冯木兰抵押的牌号为赣G×××××型号的“众泰Z700”小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李映亮、冯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钰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