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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哈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哈兵,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 护 人 王建华,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兵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哈兵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康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北街交叉路口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查获。经鉴定,哈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哈兵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 辩护意见 一、案发后,被告人哈兵并未逃离现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哈兵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哈兵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哈兵判处缓刑。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被告人哈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哈兵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 决 被告人哈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曹 玮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超 书  记  员   牛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