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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884号原告:周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某,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初,被告与两名男子来到原告的老家,其中一名男子自称是被告的姐夫。经两名男子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当日,原告通过湖南农村合作银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母亲杨明秀(帐号62×××77)。之后,双方去广东打工。2011年1月,原告称要回广西老家过春节,被告应允,双方于是就在广东分开,各自回老家过节。春节之后,被告联系原告,但原告电话已经停机,双方失去联系。这些年,原告用尽一切办法寻找被告,但都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骗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仅五六个月,但分居生活已经六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登记结婚;3、湖南省双江口镇杨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候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7月24日询问被告哥哥侯永桥,侯永桥称2017年春节之后至今都无法联系被告。经过开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南省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自2011年1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告于××××年××月××日通过湖南农村合作银行汇款20000元到杨明秀(帐号62×××77)帐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分开,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1月与原告分开后就没有联系原告,导致夫妻分居时间长达6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