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吴海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吴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友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勤,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英,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木业)、吴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巷公司上诉称: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正和木业、吴海英各自向范巷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二、正和木业、吴海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主债务未清偿完毕,无法确定各连带担保人各自应负担的份额认定范巷公司行使追偿权条件未成就实属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无法推导出上述结论,该条中并没有主债务未完全清偿时担保人不得行使追偿权的意思表示;2、本案中各连带保证人各自应当负担的份额可以确定,而非无法确定,各连带保证人也没有对各自的保证有所约定,因此应当平分。范巷公司诉求正和木业、吴海英各自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范巷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担保义务,可以行使追偿权,即行使追偿权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只要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就可以行使追偿权了。范巷公司与常盛小贷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范巷公司支付438万元之后,剩余债务与范巷公司无关,常盛小贷予以确认。现范巷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和木业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吴海英二审辩称,应尊重法条的原意,按照一审的判决,维持原判。如果当前支持范巷公司的上诉请求,那么本案将没有办法终结,如果我方向常盛小贷支付代偿款,将面临重新起诉要求对方范巷公司平分的结果。范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1、正和木业、吴海英各自向范巷公司支付代偿款14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2、正和木业、吴海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小贷)与范巷公司、正和木业、吴海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范巷公司、正和木业、吴海英为苏州隆达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在常盛小贷办理的贷款担保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反担保责任。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7日,隆达公司与常盛小贷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隆达公司向常盛小贷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隆达公司仅归还了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常盛小贷起诉至法院,要求隆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范巷公司与正和木业、吴海英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隆达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常盛小贷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28日,范巷公司与常盛小贷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范巷公司替隆达公司归还借款438万元,余款与范巷公司无涉,后范巷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款后曾多次要求正和木业、吴海英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均无果。正和木业一审辩称:当时隆达公司的老板找我公司担保时,说是担保的时候担保金额不够,说范巷公司已经担保了,还差几十万,叫我公司担保,我公司就盖章了。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经被法院执行了659433元,当时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还多少,我公司就还60多万,我公司的能力就还60多万。吴海英一审辩称:虽然生效判决我们作为担保人要共同偿还,但范巷公司在没有我们在场的情况下单方面和解,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我于2012年5月与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征义离婚,常盛小贷找我签字时,合同上面写的借款人是隆达公司,用途是流动资金,我说是公司借款为什么要我签字,又不是用于家庭,他们说根据国家要求,要夫妻双方知晓权,我才签字的,合同内容我没有看,只拿了最后一页给我签字,这笔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常盛小贷起诉后导致隆达公司五千多万的资产缩水,后拍卖只剩两千多万,现企业倒闭,家庭破裂,四年中我接到不下10份传票,我个人资产也没有了,现在借住在朋友房子里。范巷公司起诉的金额不准确,是否按照范巷公司履行的款项进行平分,常盛小贷处还有部分款项没有归还,法庭仍在对我们进行追偿,在执行案件未结束的情况下,总的需要偿还的金额不能确定,请求法院驳回范巷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隆达公司与常盛小贷订立《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隆达公司总计向常盛小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1年11月27日止。2011年5月27日,隆达公司与常盛小贷订立《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隆达公司总计向常盛小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1年11月2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人违约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1年1月26日,正和木业、范巷公司、吴海英与常盛小贷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隆达公司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在常盛小贷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5月26日,常盛小贷向隆达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5月27日,常盛小贷向隆达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隆达公司归还常盛小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1月11日隆达公司归还常盛小贷借款利息人民币179692.77元,2012年1月16日隆达公司归还常盛小贷借款利息人民币214850.63元。2012年2月,常盛小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达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罚息426600元(自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总计6426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隆达公司支付律师费129499元;正和木业、范巷公司、吴海英对隆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隆达公司、正和木业、范巷公司、吴海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熟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一、隆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盛小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114980.82元(自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合计人民币6114980.82元,同时给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隆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盛小贷律师费人民币124825元;三、正和木业、范巷公司、吴海英对隆达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9469元,由常盛小贷负担人民币5099元,由隆达公司负担人民币64370元。该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8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常盛小贷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隆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周行东戴坝村的房屋、土地等此次采取了评估、拍卖、变卖措施,成交后本案按比例分配得款人民币799908元;之后,原审法院依法先后划拨了正和木业银行存款人民币580000元,划拨了范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790元,提取了原审法院(2013)熟海执字第0311号案件中应给付正和木业的款项人民币75643元;对该案余款4844834.82元、给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计算的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常盛小贷、范巷公司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范巷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履行人民币438万元,本案余款人民币464834.82元、给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计算的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申请执行人常盛小贷向隆达公司、正和木业、吴海英追偿,与范巷公司无关,对此常盛小贷明确表示同意;以上款项由范巷公司按期履行完毕后,则本案余款人民币464834.82元、给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计算的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常盛小贷向隆达公司、正和木业、吴海英追偿,与范巷公司无关,同时常盛小贷、范巷公司之间就本案无其他任何经济纠葛;如逾期,则按原判决执行。常盛小贷同意该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熟执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13)熟执字第001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协议达成后,经常盛小贷同意,范巷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给付了常盛小贷438万元。2015年11月12日,王珊瑚代吴海英归还了常盛小贷10万元。以上事实,由(2012)熟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2013)熟执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银行汇票申请书、转账交易凭据、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2012)熟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常盛小贷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隆达公司财产,强制执行了范巷公司及正和木业部分款项后,常盛小贷与范巷公司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了438万元,但(2012)熟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尚未执行终结,正和木业、吴海英仍应按(2012)熟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主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各连带保证人各自应负担的份额,范巷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现范巷公司主张保证人平均分担其履行的438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范巷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确认,隆达公司在(2012)熟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项下仍然结欠常盛小贷款项464834.82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当前范巷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正和木业、吴海英分担担保代偿款;若有权追偿,正和木业、吴海英应当向范巷公司支付代偿款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条规定没有将全部债务得到清偿设定为适用条件,故当本案中范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就其已经承担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追偿。现范巷公司、正和木业和吴海英三保证人已经清偿的主债务总额为5139433元(3790+4380000+580000+75643+100000),三方对于保证责任比例没有约定,故应当就该部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代偿款项进行平均分担,即每个保证人负担1713144.33元。范巷公司代偿了4383790元,其超额负担的2670645.67应由其他保证人负担;正和木业已代偿655643元,仍应负担1057501.33元;吴海英已代偿100000元,仍应负担1613144.33元。故当前,范巷公司有权要求正和木业和吴海英分别向其支付1057501.33元和1613144.34元,但因范巷公司一审额诉请仅为要求吴海英支付代偿款146万元,故本案支持的金额不超过146万元。同时,两原审被告须支付自范巷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范巷公司主张上述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2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代偿的利息损失应从代偿之日的次日起算,故酌定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二、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57501.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057501.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吴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1840元,由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328元,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2元,由吴海英负担15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0元,由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328元,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2元,由吴海英负担15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