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恢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维军申请执行蔺治彪、任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军,蔺治彪,任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恢189号申请执行人张维军,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蔺治彪,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任茂荣,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蔺治彪、任茂荣向申请人张维军支付借款本金339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本案执行费512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维军以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蔺治彪、任茂荣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利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张 远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钰 关注公众号“”